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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物业费收缴问题在南靖县某小区3楼物业办公室发生纠纷,黄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油漆桶投掷薛某某未果,薛某某见黄某某手上还持有板手,便上前抢夺,在拉扯过程中致黄某某倒地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骶3、4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黄某某对薛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薛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薛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薛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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