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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山城镇环城友泉大排档行驶至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8-1号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南靖县司法局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过程照片、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缴交案件相关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锡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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