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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其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书洋镇下田治村下田治朋友的家中出发,行驶至田中村后田路段(山梅线约44km处),停车在路边小便时,被南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2.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肖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肖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肖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肖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肖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吴雪凤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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