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州漳州促进会副会长,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侃,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陈某丙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他字第1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明、陈支河、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行贿罪。2008年间,被告人曾某某因王某甲工作调动问题,找到时任中共龙海市委常委、组织部长罗某(另案处理)要求关照,后在罗某帮助下,2008年10月王某甲从安溪县公安局调至龙海市公安局工作。事后,曾某某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间两次送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给罗某表示感谢。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送给罗某10万元的事实,被立案后又如实供述其向罗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2、介绍贿赂罪、行贿罪。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丙为使龙海市某镇原党委副书记苏某某在换届时提拔为龙海市水利局局长,委托曾某某在苏某某与罗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并出资50万元给曾某某作为运作提拔费用。通过罗某帮助,苏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被提名为龙海市某某镇人大主席候选人。事后,曾某某将50万元转交给罗某。曾某某、陈某丙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款30万元,又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送款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10万元、介绍贿赂5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立案后又如实供述其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在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到其调查时,其已准备投案,只是不知道该向哪个部门投案,因此其是自愿配合检察院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曾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无异议;2、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因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只有一个档次,减轻处罚后的下一档就是免除处罚,因此对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应当免除处罚;3、检察机关对曾某某犯行贿罪没有办理立案手续,因此曾某某交代其向罗某行贿2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4、检察院工作人员是以口头及证人身份通知曾某某到案,当时曾某某也表达了其主动投案的意愿并自愿配合接受调查,因此曾某某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免除处罚、犯行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并不知道被告人曾某某将50万元送给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丙的行为不存在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陈某丙通过曾某某向罗某行贿的目的是使苏某某提拔为龙海市水利局局长,对此罗某明确表示无法实现,陈某丙得知此事后,未再通过曾某某提出其他请托事项,苏某某虽于2011年4月被提名为龙海市某某镇人大主席,但此事是否与陈某丙送款有关及是否得到罗某的帮助均缺乏证据证明。因此,陈某丙的犯罪数额虽为50万元,但并未有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陈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办案部门交待行贿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08年间,被告人曾某某因朋友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的工作调动问题,找时任中共龙海市委常委、组织部长罗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罗某允诺寻机帮忙。后在罗某帮助下,王某甲违反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的政策规定于2008年10月从安溪县公安局调至龙海市公安局工作。事后,曾某某于2009年在其家中送款20万元给罗某表示感谢,2010年初又以出借款项为名再次送款10万元给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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