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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1号(3)
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10年间其找曾某某,让曾某某找罗某帮忙,运作苏某某当龙海市水利局局长。过后,曾某某说此事可以运作,其问曾某某需要多少费用,曾某某说连同其向他购买的红豆杉货款150万元,共计要200万元,其便通过公司出纳将200万元转账给曾某某。其把钱转给曾某某一段时间后,曾某某说原水利局长的任期未到,该岗位还无法调整,后来其让曾某某直接联系苏某某。之后在曾某某的运作下,苏某某被提拔为某某镇人大主席。
6、中国共产党龙海市委员会龙委干(2011)39号关于陈某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龙委干(2011)141号关于某某镇人大主席、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候选人预备名单的批复,中共龙海市某某镇委员会龙港委(2011)22号关于某某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以及龙某某(2011)87号关于某某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证实苏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被提名为龙海市某某镇人大主席候选人;同年5月27日,某某镇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召开,苏某某当选为某某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同年12月21日,中共龙海市市委同意某某镇党委拟选举苏某某为某某镇人大主席;同年12月27日,某某镇第十六届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苏某某当选为某某镇人大主席团主席。
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10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严肃换届纪律保证换届风清气正的通知》,证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中组部联合通知要求2011年换届选举中严禁买官卖官、跑官要官。
8、漳州市建设银行提供的曾某某尾号为2XX2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0年12月15日,陈某乙转帐汇款200万元给被告人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送给罗某30万元以及介绍贿赂5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出资50万元通过曾某某运作提拔苏某某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综合证实本案的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丙身份基本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罗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3、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罗某因涉嫌受贿、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
4、归案过程说明,证实本案由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指定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并附罗某收受曾某某送款80万元的供述材料。同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调查期间,曾某某供述向罗某行贿10万元以及介绍被告人陈某丙向罗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介绍贿赂罪对曾某某立案侦查,并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曾某某还供认其向罗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19日、6月5日,曾某某分别被刑事拘留以及执行逮捕。
另证实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被告人陈某丙涉嫌行贿的事实后于2014年5月22日、6月19日两次通知陈某丙到案接受询问。调查期间,陈某丙对其通过曾某某向罗某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25日,陈某丙以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自愿配合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其到案系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将其带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对曾某某犯行贿罪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故曾某某交待其向罗某行贿2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掌握曾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曾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对曾某某以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并据此对曾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6月5日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对曾某某执行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因此曾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即被执行逮捕前交待向罗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上述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丙的行为不存在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丙通过曾某某找罗某初衷是运作提拔苏某某当龙海市水利局局长,因当时局长的任期未到,该目的没有实现,但通过罗某的帮助与支持,苏某某于2011年换届时提拔为某某镇人大主席团主席、正科职级,该事实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符合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行贿数额达到50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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