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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1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50万元,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均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款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50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对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应当免除处罚、对曾某某犯行贿罪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提出其不知道曾某某将50万元送予罗某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案件定性,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陈某丙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及请求对陈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丙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杨宝兴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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