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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乙,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燕玲,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周红、徐林标、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颜玲萍、被告人周丙及其辩护人马燕玲、黄如权、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自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向冯某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的1.3亩土地搭盖蔬菜大棚,并雇佣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共同生产、销售豆芽。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豆芽的产量和销量,周甲通过电话联系江苏省金坛市的厂家购买2011年被卫生部明令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等物品进行添加使用。2014年5月,因上述厂家被查封无法再次购得上述添加剂,周甲通过网络搜索,获知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售,便委托周丙的女朋友张某某,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和6月11日两次通过淘宝网向该公司购买5公斤的细胞分裂素添加使用,至2014年8月12日被查获,周甲等4人同时在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周甲负责配制6-苄基腺嘌呤的物质并添加到豆芽中,另安排金某某负责给豆芽浇水、降温、洗桶,安排周乙、周丙每日运载约1000公斤的豆芽到漳州市芗城区岱山及龙海市下庄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周甲每日运载约250公斤豆芽到芗城区东岳菜市场、大同菜市场、文华园菜市场等地进行销售。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周甲等人共生产、销售豆芽7.2万公斤,售价每公斤1.8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万元。经鉴定,涉案特效绿豆芽激素、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细胞分裂素等均检出含有的6-苄基腺嘌呤超出正常值;从现场扣押的半成品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均检出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超出正常值。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甲系主犯;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加工食品,其制发过程属于种植过程,不属于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卫生部办公厅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添加剂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是无毒、无害农药,不是食品添加剂,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该两种物质并不违法。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四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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