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8号(3)
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5.归案过程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6.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春节过后与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到漳州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向冯某某租了一亩多的土地搭建蔬菜大棚生产豆芽。2011年年底开始,其购买液态瓶装的6-苄基腺嘌呤、特效绿豆芽激素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2014年5月、6月通过周丙的女朋友张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细胞分裂素用于生产豆芽。其主要负责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药剂,并运载豆芽到漳州市区大同、文华园、东岳等菜市场销售,金某某负责定时给豆芽浇水,周乙、周丙负责每天运载豆芽到芗城区岱山市场及龙海下庄市场销售。
17.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为牟取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细胞分裂素等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周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细胞分裂素、6-苄基腺嘌呤、无根豆芽素、特效绿豆芽激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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