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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至2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为将未办理合法木材运输证的胶合板从漳州市芗城区运往外地销售,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木材运输许可证。陈某甲先后四次分别以“漳州市卓源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泛洋胶合板加工场”的名义向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申办编号02×××××8、02×××××9、02×××××5、02×××××1四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准运木材数量总计31.9立方米,后以每立方米人民币7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007年6月22日,林某甲雇佣林某乙驾驶闽E×××××号汽车从芗城区运输胶合板,途经龙文区龙文塔附近的国道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森林分局查获。公安人员在车上查扣上述四份“省内木材运输证”。2007年6月25日、6月27日,林某甲、陈某甲分别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森林分局接受调查。并当庭提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木材运输证四份,计31.9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至2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为将未办理合法木材运输证的胶合板从漳州市芗城区运往外地销售,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木材运输许可证。后陈某甲先后四次分别以“漳州市卓源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泛洋胶合板加工场”的名义向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申办编号02×××××8、02×××××9、02×××××5、02×××××1四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准运木材数量总计31.9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人民币7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007年6月22日,林某甲雇佣林某乙驾驶闽E×××××号汽车运输胶合板,在龙文区龙文塔附近的国道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森林分局查获。公安人员在车上查扣上述四份“省内木材运输证”。2007年6月25日、6月27日,林某甲、陈某甲分别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森林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暂扣木材通知单、福建省木材检尺码单、省内木材运输单、植物检疫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木材运输证四份,准运木材数量计31.9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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