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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87号(3)
(1)刘某甲诉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卷宗,证实本案的承办人为许某甲,刘某甲诉讼代理人为林某武。
(2)徐某某玉诉洪某甲离婚案卷宗,证实承办人为许某甲,徐某某诉讼代理人为吴某某。
(3)戴某某诉洪某乙离婚案卷宗,证实承办人为许某甲,洪某乙诉讼代理人为吴某某。
(4)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民初字1566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民初字258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关申请执行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卷宗材料,证实崔宇诉郭某某、邓某某诉王某某、魏某某诉张某甲案件的受理及执行情况,案件承办人均为许某甲。
(5)许某丁诉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案卷,证实许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为吴某某。
(6)徐某某等人诉姜某某等交通事故案卷,证实徐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吴某某。
(7)林某乙诉杨某某离婚案卷宗、薛某某诉林某乙离婚案卷宗,证实上述两案承办人为许某甲,林某乙、薛某某诉讼代理人为余某。
17、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转移过户材料,证实郭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房屋分别根据漳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转移过户给崔某、邓某某、魏某某。
18、深圳市实施住房限购的相关政策文件,证实深圳市二手房产交易实施限购。
19、崔某、邓某某、魏某某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王某某、郭某某提供的在21世纪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佣金发票以及协议书、吴某某提供的崔某、邓某某、魏某某三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欠条、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书等材料,证实2011年,崔某、邓某某、魏某某三人因不符合深圳市二手房产交易政策以假借欠款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最终办理过户。吴某某拿上述材料找到许某甲,告知其要以诉讼规避深圳市房产调控政策,许某甲帮其办理。
2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律师相互关系的七条禁令》,证实根据禁令要求,法官严禁与律师会见、严禁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
21、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月26日,办案机关向被告人许某甲扣押人民币11900元。
22、归案过程,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到案经过。
23、深圳市地税部门出具的税费损失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税费损失计人民币48681.818元。
2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称吴某某代理崔某、邓某某、魏某某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2011年6月、9月办理,在办案过程中其未仔细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包括原、被告是否符合经常居住地、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是否抵押等情况,当天收案当天结案,调解书以吴某某提供广东某法院的模板交代书记员戴某宝制作以调解结案,后其办理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将涉案房产过户。2011年7月、10月,在办理上述三个案件后,其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吴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应吴某某要求其将其中的人民币2500元转送庭长张某乙。收受其他款物的具体情况,与在案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受贿款项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计人民币11900元,经查,2011年7月、10月间,许某甲在漳浦县人民法院杜浔人民法庭两次收受吴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吴某某要求将其中一部分钱款送庭长买烟,后许某甲分两次将人民币2500元转交时任庭长张某乙,并告知事由。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吴某某以及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扣除由许某甲经手转交张某乙的2500元,认定为94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2013年11月17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询问证人吴某某后,掌握被告人许某甲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次日,办案人员到漳浦县人民法院通知许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时,许某甲才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故许某甲未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的赃款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自首及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许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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