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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暂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郭某某等人在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小港北路一大排档饮酒后,蔡某甲驾驶闽E×××××号汽车载蔡某乙、郭某某从小港北路出发,经檀林路到达景山路的华港豪庭小区。蔡某甲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后撞到水泥花台,后又朝左前侧继续行驶,致车辆碰撞停靠于路边的闽E×××××号车,造成闽E×××××号车与闽E×××××号车受损。为保险理赔,蔡某甲冒用郭某某的名义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当天6时许,蔡某甲在其家中被警察抓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被抓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631mg/100ml,为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闽E×××××号车和闽E×××××号车车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蔡某乙、田某、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以及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车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蔡某甲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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