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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7-1号(2)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脱逃,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座位表、日记本、记录纸、2013年的“ww1薪资表”、“ww1业绩表”、“ww1奖金表”、工资条、电脑、电话机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玲、谢均萍、吴某某、苏某某、邓丽、黄培珊、杨小英、李某甲、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的供述;勘验检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颜宏毅等人的雇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通过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拨打诈骗电话182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实施诈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七百零五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庄伟鹏
审判员  陈梓敬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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