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6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共计49846.2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尚未归还的款项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未透支最后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归还部分透支款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未偿还的透支款项人民币29846.29元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陈加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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