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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号(2)
(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受雇租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为窝点,招聘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假冒邮政人员接听电话,以有涉嫌犯罪的加急邮件未取为由伙同他人假冒警察、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受雇到该窝点进行现场监督。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述地点担任接线员,同月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汇款48000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接到一陌生电话称有一份关于其本人涉嫌犯罪的加急邮件,其上当继续拨打电话,被假冒警察、检察官的人员告知要交纳10万元保证金,当天汇款48000元,同月6日另汇款15000元、37000元,计10万元,后发现被骗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户主,2014年5月有名男子通过万嘉利房屋中介向其租住XXX室。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万嘉利房屋中介的经营者,2014年5月23日,有名男子打电话要租房,其介绍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X幢XXX室,当天约对方在小区门口见面,租房的是曾某甲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并当场与801室户主签订租赁合同。
(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朱某甲的男友,2014年5月23日,其陪同朱某某租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朱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其有时帮忙核对受骗者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朱某甲是窝点的管理人员,共诈骗两次,一次诈骗48000元,一次诈骗3900元。
(4)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经丈夫曾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甲,并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负责接听电话,负责人是朱某甲,管理人员是魏某某,其与庄某某、吴某某、曾某甲、谢某某等人负责接听电话,专门冒充邮政储蓄人员。
(5)证人吴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三人是XXX室窝点的接线员,其他内容与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受被告人朱某甲雇佣,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X幢XXX室当保姆,其间发现朱某甲等人实施诈骗。
(7)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其妻阙某某参与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
(8)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让其帮忙招聘接线员,其联系外号“北贡”的朋友。
3、书证、物证:
(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向被告人朱某甲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路由器4个、记录本1本、建行卡1张、座机4部以及记载诈骗内容的记录纸20份;向被告人魏某某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向被告人谢某某扣押座机1部、记载诈骗内容的记录纸5份、扮演邮政工作人员剧本1份、笔记本2本、SICT手机1部;并向参与诈骗的其他人员扣押座机、笔记本、记录纸等物品。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6月5日、6日分别转账存入48000元、15000元和37000元。
(3)张某甲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骗的通话情况。
(4)内蒙古呼伦贝尔牙克石市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张某甲被诈骗报警。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均无犯罪前科。
(6)归案过程,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提取手机、电话、记录本、记载如何行骗的记录纸等物品。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供认其受雇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进行现场管理,对员工的诈骗情况进行登记以便同老板对账,该窝点只是冒充邮政人员,其不认识假冒警察的另一批人。2014年6月5日,谢某某骗到一笔48000元,这事老板已同其核对。魏某某是老板派来监督工作的,其所有花销包括租金、员工食宿、工资等都是老板派人送来或通过建设银行卡转的,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6日,其受“小派”委托,从广东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进行监督,该窝点负责假扮邮政人员,朱某某负责管理,朱某甲的男友帮忙查询被害人身份情况。谢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到该窝点参与实施诈骗。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4日,其经“北贡”介绍,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栋XXX室负责接听电话假扮邮政人员,接听的电话大多以047开头的固话,朱某某是负责人,魏某某负责监督,其与朱某某核对业绩为48000元。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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