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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文英、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文英、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丙租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作为仓库,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福建南安、晋江等地购进贴有李宁、安踏、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四种仿冒品牌运动鞋,在淘宝网上的“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4家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人民币,下同),未销售货值802017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定彭某丙销售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2014年4月22日,彭某丙租赁仓库被工商部门查获。同月24日彭某丙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扣押物品清单、淘宝销售记录、银行转账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漳州市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漳州市公安局提取的勘验检查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销售总金额达1035382.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未遂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彭某丙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证据不足;2、本案公诉机关将已售与未售累计相加作为销售总金额并据此作为量刑依据与法不符;3、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被告人彭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丙未获得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代理人的授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福建南安、晋江等地购进仿冒“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及从网上购进“adidas”牌、“NIKE”牌运动鞋存放在其租用的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等仓库,并在其于淘宝网开设的“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等四家网店销售从中牟利,期间雇佣彭某甲进行包装、发货。2014年4月22日,彭某丙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被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台式电脑一台、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13820双、假冒“李宁”牌袜子9000双、假冒“李宁”牌防伪标签等物品,后该案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彭某丙经传唤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定彭某丙销售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至案发时,彭某丙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丙涉嫌犯罪的来源、材料及现场情况。
2、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包括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未授权彭某丙以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在彭某丙仓库查扣标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假冒产品及相关品牌运动鞋的价格。
3、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查询被告人彭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明彭某丙与四名销售假冒运动鞋卖家的交易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丙租用的仓库,扣押到“李宁”、“安踏”、“adidas”、“NIKE”各种品牌各种型号运动鞋共计13820双以及9000双袜子;同时查扣存储销售记录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申通快递详情单一箱、“安踏”牌、“李宁”牌防伪标签一箱、厦门齐胜货运代理服务部托运单3张等物品。
5、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到堂兄彭某丙店里帮忙,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负责打包搬运,其多数用申通快递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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