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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6号(2)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到漳州向彭某丙学习开网店,其以50元/双的价格向彭某丙买进“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以80元/双左右的价格卖出,其不知道彭某丙的运动鞋是否正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丙是夫妻,其知道2014年4月22日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彭某丙租住的处所及附近两个民房扣押的“安踏”牌、“李宁”牌、“adidas”“NIKE”运动鞋是彭某丙在淘宝网销售用的,彭某丙大约是2013年6、7月间开始从事网上销售。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在卖主尤某甲淘宝网店“低调运动”以158元/双的价格买过两双“李宁”牌运动鞋,其不清楚是否正品。
(5)证人尤某乙、廖某某、杨甲、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间,分别在淘宝网店“运动先我”、“低调运动”以68元/双-78元/双区间的价格买过“李宁”牌运动鞋。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某,其未在“低调运动”买过运动鞋,可能是互刷信誉。
(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其帮网友尤某甲在其淘宝网店“低调运动”刷信誉14000元,实际没有购物,是店主尤某甲自己付款,其没有收货。
(8)证人李某乙、杨某乙、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彭某丙称身份证丢失,借其身份证用于开网店。
6、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其从2013年3月开始在淘宝网上开设“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4家网店销售“安踏”、“李宁”、“adidas”、“NIKE”等品牌运动鞋,但未获得上述品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其从晋江、南安购进仿冒“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并从网上购进“adidas”、“NIKE”运动鞋,进货价约为40-50元/每双,存放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XX号及另一无牌号出租房用于网上销售。2014年4月2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13820双运动鞋是未销售的库存产品,9000双“李宁”袜子是赠品,被扣押的“李宁”牌防伪标签、“安踏”牌号码标签也是向卖家购买,用于粘贴在运动鞋包装盒上,被扣押的4张“申通快递”详情单是其发货后留下。从2013年6月至案发,一共销售20多万元,因其购进的鞋子比较便宜,每双只有几十元,鞋子的做工没正品的细致,所用的材料也没有正品的好,而且部分自己贴防伪标签,所以知道鞋子是假冒的商品。其聘请彭某甲、彭某乙两名员工。在销售金额中有20000元是刷信誉,不是真实交易。
7、被告人彭某丙网店“都市美鞋”、“低调运动”、“运动我先”、“j-fnx”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丙销售假冒运动鞋的金额为253365.8元;根据其销售记录的标价计算,扣押在案的各款运动鞋的货值金额为802017元。
8、现场搜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彭某丙销售假冒运动鞋现场的情况。
9、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漳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某丙被查扣台式电脑进行勘验,提取电子数据并固定保存能确认的彭某丙的销售情况。
1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漳州市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人彭某丙四家网店已销售的金额为253365.8元。
11、质量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各3双货号V22965“adidas”牌运动鞋、货号91338044“安踏”牌运动鞋、货号91248818“安踏”牌运动鞋、货号371760“NIKE”牌的运动鞋、货号“李宁”ALCH113运动鞋,货号“李宁”ARBG063运动鞋,货号“李宁”ARCD001运动鞋等耐折性能均不合格,各种型号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
13、归案过程说明,证实本案由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莆田市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社区矫正。
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丙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20万元,有保管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向他人购进的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及扣押的不合格产品应予没收。被告人彭某丙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货值802017元的产品未销售,是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缴交相关款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丙提出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彭某丙的供述及其被依法查扣的待售货物、销售记录以及专项审计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802017元,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彭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彭某丙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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