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46号(3)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以及扣押在案的不合格产品运动鞋13820双、“李宁”牌袜子9000双、“李宁”牌防伪标签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