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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先行羁押于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代理检察员林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同事林某甲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柯坑村XX社林某乙腻子粉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其间唐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甲鼻梁等部位致林某甲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麻尾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林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纠纷并互殴致林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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