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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由漳州市龙文区朝阳中路往郭坑方向行驶至龙文北路,后再由龙文北路拐入新浦东路往石仓村方向行驶至圳头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汤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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