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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鄂R×××××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鹤鸣路友谊夜市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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