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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超载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龙文区北环城路青蛙王子路段与被害人庄某某和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和当场死亡、乘客张某某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案发后,唐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和的亲属达成协议,款项给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庄某某和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雷某某、童某甲、刘某某、童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视频监控;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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