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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浦口村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白某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一部大运牌DY100T-2型两轮摩托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向其收购,后以人民币2700元将该车转卖给庄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39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林某乙。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林某甲、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5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福建省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90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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