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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水仙大街中骏蓝湾香郡工地大门欲驶入水仙大街受阻后,未详细查看车辆周边情况即倒车,导致货车右后轮碾压驾驶无牌电动车停在其车辆后方的杨某乙,致杨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配合抢救等候处理。2014年3月7日,王某所在的福建美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杨某乙的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过程中,未全面观察车后方情况,疏忽大意,将杨某乙甲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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