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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田打社美乐购物超市因孩子玩耍争斗发生纠纷,随后田某某纠集其他人员到场,其间田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头部、胸部,用脚踢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部三处创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田某某在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田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用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他人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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