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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景山路兴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的兴业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将邱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90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11月11日,谭某某在漳州株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9000元及银行卡并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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