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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院后村芦宅社山上的龙眼树下开设八面豆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经营期间,由被告人陈某丙在该赌场内充当“保利”(即帮庄家点钱、算钱、赔钱并从中抽取费用),并雇请黄某甲、陈某丁看风、带路,黄某甲兼顾在赌场内放贷。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赌场的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7月26日因群众举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赌场期间,陈某乙、陈某甲各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元,张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陈某丙抽头渔利人民币65000元。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院后村芦宅社6号抓获被告人陈某丙;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先后到漳州市公安局郭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扣押财物确认笔录、八面豆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甲、陈某丁、曾某某、杨某某、陈某戊、刘某某、黄某乙、简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四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先后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组织赌博提供赌博场所、赌博用具等,非法获利分别计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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