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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聘用张某某为其承包的龙文区水仙大道华美达工地挖土方结欠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21000元,该事实于2012年6月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4月27日,黄某甲取得华美达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450000元,为避免款项被执行划拨,黄某甲要求付款人将款项汇入其叔叔黄某乙的帐户。张某某得悉后上门催讨未果,法院亦多次通知黄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均遭黄某甲躲避拒绝,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3年12月4日,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黄某甲家属归还张某某工资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已履行还款义务及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向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承包漳州市华美达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并聘用张某某为其挖土方,至2011年12月10日,黄某甲结欠张某某工资款231000元,嗣后黄某甲还款10000元,尚欠221000元未支付,后张某某诉至法院。2012年6月,法院以(2012)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甲偿还张某某工资款221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随即向黄某甲发出执行通知,期间黄某甲一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2月6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4月27日,黄某甲取得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为避免款项被执行划拨,黄某甲要求王某某将款项汇入其叔叔黄某乙的银行帐户,次日黄某乙再将全部款项取出交给黄某甲。张某某得悉后上门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后多次通知黄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均遭黄某甲躲避拒绝,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坂上村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黄某甲家属归还张某某工资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向黄某甲承建华美达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的部分项目,同年12月10日,黄某甲以未收到工程款无法支付工资为由出具欠条给其。2012年3月12日,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黄某甲仍未归还欠款。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美达广场总承包方,黄某甲承包该广场的土方工程。2013年4月27日,其将结欠黄某甲的工程款1450000元汇入黄某甲叔叔黄某乙的建行帐户(账号62×××28),该帐户由黄某甲指定,原因是黄某甲说其外面欠款太多怕被划走。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黄某甲欠他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法院有发传票给其和黄某甲。2013年4月,黄某甲收到华美达广场支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因黄某甲的母亲为了讨要这笔款项到华美达广场喝农药死亡,黄某甲认为其母亲的死与张某某有关,一直不肯向张某某还款。1450000元的工程款是黄某甲叔叔黄某乙取来交给其的。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甲的叔叔。黄某甲通过其帐户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次日其取出交给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丙。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甲的朋友。黄某甲曾因工程需要向其租借挖土机,2013年5月7日左右黄某甲向其支付租金110000元。
6、法院(2012)文民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黄某甲应于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张某某工资款221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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