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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9线六石村路段,与前方临时停放于路右边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04mg/dl。经认定,龙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归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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