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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多次使用其本人及其前妻林某某的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进行透支,经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予还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388.77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在他人的劝说及陪同下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案发后,严某某已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农商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书;证人林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2388.77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归还的款项应予继续追究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还部分透支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透支尚未归还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七分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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