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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元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东干道新利达公司路段碰刮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黄某某),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48.872mg/100ml,为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承担电动自行车维修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合格证、车辆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故管理大队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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