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福村路段与逆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8.171mg/1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车架号、动机号拓片、证据保全清单、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程度高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美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