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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家门口与被害人肖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两家亲属互殴后被劝止。肖某乙在被劝止后仍冲进肖某甲家里继续与肖某甲等人打斗,被肖某甲持菜刀砍伤头部、手臂等处致轻伤(二级);肖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肖某甲接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肖某甲赔偿肖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肖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某、林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已、肖某庚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龙文)公(刑)鉴(医)字(2014)0170号、1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示由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因琐事纠纷持菜刀砍被害人肖某乙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肖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被告人肖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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