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文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多次使用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漳州农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此后经漳州农商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4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7.86元。2014年10月2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陈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条、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9987.86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美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