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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兰某甲共谋盗窃后,由兰某甲驾驶其父兰某乙的摩托车载骆某某到龙文区步文镇坂上村山头顶社被害人杨某某的租房,踹门入室盗走杨某某的一部黑色天语牌TOUCH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7元)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兰某甲发觉摩托车遗留在现场附近,返回欲取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日,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骆某某。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追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兰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熊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28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兰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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