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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79号(3)
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连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连某甲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及郑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刀砍被害人连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连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对郑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陈加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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