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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高山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雅玲。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通、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钱隆学府六建工地发生纠纷后,郑某某持刀捅伤何某某右胸部,造成何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6月13日,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64080.67元(包括住院费40243.38元、门诊费3667.29、住院期间陪护水电费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36.5元、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100元,共计82741.1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钱隆学府六建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郑某某持水果刀捅何某某右胸部致何某某轻伤。2014年6月13日,郑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晚,其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钱隆学府六建工地门口与郑某某因使用风扇的问题发生口角,被郑某某用水果刀刺伤右胸部,后住院治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晚,其与郑某某在钱隆学府六建工地大门口值班室看电视,后郑某某去开大门,过了十几分钟其看见郑某某扶着流血的何某某,郑某某说是他拿刀刺伤何某某,并到外面拦车,后郑某某带120急救车与其将何某某扶上车。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3年5月21日晚,其在钱隆学府六建工地大门口因使用风扇的事与何某某吵架,后其拿水果刀刺伤何某某,并拨打120和报警电话报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8、归案过程,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年8月对被告人郑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6月13日,郑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刺伤何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为被告人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胸部刀刺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挫伤,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4080.67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当庭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纠纷,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何某某捅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请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44080.67元以及护理费2464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其中误工费应按住院20天确认为误工时间,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求的每天117元计算,共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共300元;营养费以医疗费的10%计算,共44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3792.6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2379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的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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