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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03号(2)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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