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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11号(2)
10、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到案经过、附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13时许到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投案,并被寄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刘某甲驾驶助力车载其与熊某某在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因为闯红灯与一部拐弯的轿车相碰撞,轿车下来两名男子,其用脚踢了开车男子的腿部,并从助力车车厢拿出一把杀牛用的剥皮刀,开车男子见其拿刀跑进马路边一家食杂店,其与熊某某追进商店,一起用脚踢踹开车男子的胸腹部。
(二)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
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张某某纠纷,并伙同他人殴打张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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