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文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简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从龙文区九龙大道香榭花都门口路段出发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立交桥漳州广电中心门口匝道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简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7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行车路线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简某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艺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