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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7号(2)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江某某、张某己、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700元,予以追缴(张某甲、张某戊、江某某、张某己、黄某某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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