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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住诏安县。
被告人沈某乙,男,住诏安县。
辩护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陈茂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诏安县官陂镇彩霞村桃子坑山私自架设铁丝线并连接电池、变压器等设备电捕野猪,并在周围竖立多个警示牌,沈某甲和沈某乙则在山脚下看守以防止有人上山不小心触电。当晚21时30分许,受害者张某某上山去抓石蛙刚好路过沈某甲和沈某乙所架设高压铁丝线的地方,被沈某甲和沈某乙所架设电野猪的高压铁丝线电到,沈某甲和沈某乙发现其架设的电网致使张某某触电后立即对张某某实施抢救,沈某甲和沈某乙抢救张某某无效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检验鉴定,张某某系电击死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沈某甲、沈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表示对沈某甲、沈某乙行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榕城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致发生了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作案工具变压器、两个蓄电池、铁丝线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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