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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吴某乙等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傅某甲以借钱作为日常费用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傅某甲虚构其父母亲得癌症需要钱治疗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共计人民币39000元。
3、2010年10月,傅某甲以购买宅基地为借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戊共计人民币2700元。
4、2010年11月至12月间,傅某甲以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等借口,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共计人民币2200元。
5、2010年的一天,傅某甲以其婶婶生病动手术需要用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己人民币2000元。
6、2010年12月,傅某甲以其表弟摩托车被扣押需要钱处理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已经结婚生子,还以未婚身份与吴某某谈恋爱,取得吴某某亲戚(上述被害人均为吴某某的亲戚)的信任,进而骗取他们的钱财。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被告人傅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吴某丁、吴某己、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傅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沈某甲、何某、傅某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欠条、诏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盗窃犯罪侦查队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9900元(其中江某某39000元、吴某丁2000元、吴某己2000元、吴某乙2200元、吴某戊2700元、吴某庚2000元)。被告人傅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9900元(其中江某某39000元、吴某丁2000元、吴某己2000元、吴某乙2200元、吴某戊2700元、吴某庚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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