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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许林彬,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官陂镇凤狮村凤山楼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6㎎/100ml。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群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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