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诏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庚(另案处理)在诏安县官陂镇光亮村下井自然村的一个荔枝园内的一块空地上,先后进行搭盖,浇水泥埕,并购买赌具骰子,以赌“十八羊”的方法开设赌场,并先后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江某某、张某己、黄某某(以上七人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入伙为该赌场的股东。张某庚在赌场设立“水箱”,在赌场参赌的庄家赢钱时进行抽水,庄家一盘全赢抽水200元,庄家赢少每次抽水100元或50元不等,赌场“水箱”由张某庚负责日常管理。该赌场赌博至2014年10月6日,共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4300元。张某庚于2014年9月份将从该赌场抽头渔利的钱均分给各股东,每人27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张某庚、张某乙等8人的供述;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等20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300元,其行为均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预缴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剑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