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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外马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1.8㎎/100ml。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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