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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吴蓉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诏安县原县教育局右侧巷道自原县教育局方向往何厝巷方向行驶,行经原县教育局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归案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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