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85号(2)
4.书证:①门诊病历、住院号128176病史记录单证实沈某丙于2013年7月27日入住诏安县医院颅脑科治疗。②2013年8月14日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诏)公(医)鉴(活)字(2013)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附有照片、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害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沈某丙L2、L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③归案证明、投案证明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到诏安县公安局铁路港边防派出所投案。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沈某丙受伤情况。
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
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沈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拘役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李群辉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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