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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Z1885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文化古街路段时与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局损、高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涂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9㎎/100ml血。被告人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甲在审理中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涂某甲与受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涂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9㎎/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涂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剑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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