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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陈某某沿诏安县中山路往通济桥方向行驶,行经南诏镇文化古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闽E2105M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林某某及两车局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26㎎/100ml。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5人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示意图,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6㎎/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群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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