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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EZ6079号二轮摩托车,在诏安县南诏镇车站路段与许某某因抢载乘客发生纠纷打架。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9㎎/100ml。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群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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